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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轻判缓刑

来源:郭铸满  更新时间:2018-09-04 16:09  浏览量:879

招摇撞骗罪,轻判缓刑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姜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伙同另两名被告人(均在逃)经事前预谋分工,并准备假警服、假警官证、电棍、工作记事本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利用微信约至长春市朝阳区事先租好的房屋内,冒充警察以抓嫖罚款为手段,骗走被害人刘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100.00元。

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伙同另两名被告人(均在逃)利用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被害人袁某某住所内,冒充警察以抓嫖罚款为手段,骗走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伙同另两名被告人(均在逃)经事前预谋分工,并准备假警服、假警官证、电棍、工作记事本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利用微信约至长春市朝阳区事先租好的房屋内,冒充警察以抓嫖罚款为手段,骗走被害人刘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100.00元。

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伙同另两名被告人(均在逃)利用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被害人袁某某住所内,冒充警察以抓嫖罚款为手段,骗走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伙同另两名被告人(均在逃)冒充警察以抓嫖罚款为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姜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姜某某系共同犯罪,共同预谋,相互协作配合,所起作用无主次之分。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姜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子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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