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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130万元,轻判缓刑

来源:郭铸满  更新时间:2018-09-04 16:13  浏览量:1226

贪污130万元,轻判缓刑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8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铸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8月17日被任命为XX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后XX大学出资成立了XX大学XX模具中心,胡某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XX大学XX模具中心出资人民币1999万元,成立了长春XX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占股99.95%,并委派胡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在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邵某(另处)采取虚构业务往来,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贪污XX公司公款人民币1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30万元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是主动找侦查机关约谈的,构成自首。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高层次的科研人员,承担国家级的科研项目,本案情节不同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财物的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受XX大学委托,利用其经营管理高新金网格公司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找其约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在接到办案机关让其接受调查后主动到达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数额巨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贪污所得款项人民币13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白云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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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铸满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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